心得其法:損害感情要賠償

  謝小姐被性騷擾,她向僱主提出投訴,但僱主不但沒有給她回答,反而把她解僱,她決定作出投訴。許小姐因懷孕而被僱主取消聘用合約,她當然不服,也同樣作出投訴。她們可追討的不僅是收入上的損失,還有「感情損害」的賠償。

感情損害

  任何人士如果由於性別、種族、殘疾或家庭崗位而被歧視、騷擾或中傷,均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種族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就「感情損害」追討賠償。

  感情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屬於補償性的,法庭在考慮此賠償項目時會公平對待雙方,不會因受害者對冒犯者的行為感覺憤怒而提高賠償金額。但賠償數目也不能訂得太低,否則可能令人感覺歧視條例不被重視。 法庭認為社會人士應該對歧視他人者予以譴責, 賠償金額應反映這種歧視行徑是錯誤的,可是過高的賠償金額亦不適宜。 法庭在評估感情損害賠償金額時可參考人身傷亡賠償案件,以及考慮當時生活指數以及市民購買力和物價。 除了「感情損害」的賠償,受害人還可以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要求被告人作出書面道歉,及要求法庭作出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

案例

  在香港首宗涉及性騷擾及感情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被告人暗中把攝錄機放在其大學女同學的宿舍房間,拍攝她的一舉一動,包括更衣。被告人後來更向朋友展示錄影帶。法庭裁定被告人作出了性騷擾行為。法官考慮到受害人在發現攝錄機之時以及隨後幾個月所感到的震驚、沮喪、侮辱及被背叛的感覺,但同時亦考慮到受害人是一名學生,當時並非社會上的知名人士,錄影帶亦沒有向大批公眾展示。因此,法官評定被告人需支付感情損害賠償$50,000、懲戒性賠償$20,000及加重的損害賠償$10,000。

  在一宗因懷孕而被僱主歧視的案件中,上訴庭指出“以任何方式歧視一名懷孕婦女是極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法庭亦必會向該名被歧視的懷孕婦女作出可觀的感情傷害賠償以反映法庭保護懷孕婦女的決心。 一般來說,賠償額不應低於$50,000。 ” 在該案件法庭評定的感情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分別為$62,500及$10,000。

  此外,在該案件,上訴庭引述及接受英國法院所訂下感情傷害賠償的三層定額原則如下:

  1.最高級別的賠償金額15,000至25,000英磅,針對涉及長時間歧視及騷擾行為的最嚴重案件;

  2.中等級別的賠償金額5,000至15,000英磅,針對嚴重但不屬於最高級別的案件;及

  3.最低級別的賠償金額500至5,000英磅,針對只發生一次或個別事件而不太嚴重的案件。

求助

  任何受到歧視及騷擾的受害人,皆可向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投訴,平機會會先調查及安排調解,若調解不成,平機會則考慮向受害人提供法律協助提出訴訟。

心得其法:影衰自己

  陳小姐打扮入時,愛穿短裙。一日,她乘坐地鐵,在站內往上方向的扶手電梯離開車站時,聽到身後傳來相機拍照的“咔嚓”聲。她轉身時,看到後面的男子急急收起電話,而且神色慌張。她懷疑該男子偷拍了她,卻又不敢肯定,不知如何是好。

  隨著科技進步,電子產品越來越普及而且越來越精密、輕巧,引申而來「偷拍」亦變得容易,人多擠逼的鐵路範圍更成為偷拍犯案黑點。

刑事檢控

  現行法例並沒有針對偷拍行為明確訂立一條罪行。因偷拍裙底罪行而被捕的人士,警方主要以「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提出檢控。根據《公安條例》第17B(2)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罰款5000元及監禁12個月。就以上陳小姐的個案,如果該男子只是拍攝她的背影,原則上她並無權提出阻止,該男子亦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但如果該男子正在偷拍或企圖偷拍她的裙底,則很可能已干犯《公安條例》第17B(2)條。

  法庭在一般刑事案件會根據案件嚴重性,被告重犯的機會,並考慮各減刑因素作出判刑。但面對偷拍案件,案件嚴重性一項曾被法官批評是否適用。高等法院法官就一宗偷拍裙底上訴案時指出,如果以偷拍是否成功(如拍得的影像是裙外或裙內)、受害人是否知情、相片的數目多少、錄影片段的長短、影像是否已被清洗等因素來決定個別事件的嚴重性,便是太過隨機,因為這是視乎被告的犯案手法是否純熟和其他各種各樣事情的偶合率。雖然有案例考慮犯案人士認罪及為初犯者可判處社會服務令,但一般量刑起點為監禁14天至數月不等。

  由於以上條例只在公眾地方適用,如果偷拍行為發生在私人地方,上述罪行便不適用,要以另一條法例提出起訴。有案例指一名男子在公司女廁偷拍女同事,被控以不誠實使用電腦。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任何人有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根據以往案例,法庭在詮釋電腦一詞時會給予廣闊的定義,所以電腦也可以包括其他種類的裝置及器材,例如手提電話。

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文件

  由於現有的性罪行,不足以涵蓋各種在未經同意下作出而應該受到刑事制裁的行為(例如:裙底攝影),所以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的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於2012年9月17日發表諮詢文件,就改革《刑事罪行條例》中的性罪行提出初步建議。諮詢文件有特別指出裙底攝影為某些故意作出而本質又涉及性的行為,所以應該修例納入為「性侵犯」的一種,而且將被定罪的偷拍人士列入現已實行的「性罪行名冊」中。如果條例獲通過,將有助遏止近年不斷增加的裙底偷拍案。有關改革諮詢期已於2013年2月28日結束,諮詢結果有待公佈。

心得其法:請勿打擾

  陳小姐和男友李先生分手後,不斷收到對方要求復合的電話及短訊。後來李先生變本加厲,除了電話和短訊,更經常在她家外遊蕩,甚至在她工作地點等候她,尾隨她回家,令她感到非常困擾和不安。

  雖然「纏擾行為刑事化」仍在咨詢階段,但在有關法例正式通過之前,律政司仍可透過其他刑事條例提出檢控。

電話滋擾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條,任何人無合理因由,不斷打電話或以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旨在對其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2個月。

  李先生不斷打電話給陳小姐的行為很可能已觸犯刑事法例。條例雖並未就「不斷」一詞下定義,但法庭會根據每件案件的客觀情況判斷次數是否達到「不斷」,並根據案件嚴重性、被告重犯機會,考慮各減刑因素作出判刑。初犯者而案情較輕一般判處守行為或感化數月至數年不等。

遊蕩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監禁2年。

  由於陳小姐對李先生的行為感到不安,如果李先生並不能解釋在場原因,他的行為很可能已構成遊蕩。法庭會根據案件嚴重性、被告重犯機會,並考慮各減刑因素作出判刑。初犯者而案情較輕可判處守行為或感化數月至數年不等。

民事索償

  李先生除了可能面對刑事檢控外,陳小姐亦可循民事訴訟向李先生提出索償。今年4月香港法庭首次就侵權騷擾作出判決,確立侵權騷擾為一種訴訟因由。該案中被告人與原告人分手後騷擾原告人達六年,持續對原告人作出一連串威嚇性的騷擾行為,包括惡意電郵、滋擾電話、監視、張貼侮辱他的海報等。

  原告人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人作出了騷擾行為,即進行一連串重複、令人憂慮、情緒困擾或煩擾的行為,而且騷擾者知道自己的行為會造成這樣的效果。若案件成立,原告人將可追討金錢損失,亦可就感受、尊嚴和自尊受損提出損害賠償。原告人更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再向他作出任何騷擾行為,包括不得進入原告人住所和工作地點範圍。任何人違反禁制令可因藐視法庭罪而被判入獄或扣押其財產,法庭亦可判處罰款。

  如果案件同時涉及刑事和民事訴訟,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並沒有既定的先後次序。但如果在刑事檢控程序法庭已裁定被告人電話滋擾或遊蕩罪名成立,則被騷擾的受害者在民事訴訟中可要求法庭接納有關刑事定罪為證據,以證明被告人作出了騷擾行為。

求助

  如不幸被騷擾,受害人應嘗試辨認對方身份,記下來電號碼、談話內容、接電話日期、時間及地點,然後盡快報警求助。如果受害人想提出民事索償,則應盡快尋求法律意見。

心得其法:唔好亂咁嚇

  陳先生在酒樓用餐,侍應上菜時不小心弄污了他的衣服,陳先生即時破口大罵。雖然該名侍應生已經馬上道歉,但陳先生繼續用粗言穢語責罵該名侍應。經過一番擾嚷後,侍應離開了陳先生,回到原本崗位工作。當陳先生離開酒樓時上前對侍應說:「你小心啲,唔好俾我再見到你,再見到你我實打到你殘廢。」侍應聽後感到非常害怕。

甚麼是刑事恐嚇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任何人威脅損害其他人或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或威脅損害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產,或威脅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並且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犯罪。」

  刑事恐嚇是一項具「特定犯罪意圖」的控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威脅作出損害」並且有「意圖使受害人受驚」。當中的威脅必須是被告人認真想要表達的威脅,如果被告所作出的威脅只是在一時情急之下,或在一時盛怒下說出的無心快語,則未必構成此罪行。

  陳先生粗言責駡侍應並不構成犯罪,但他離開酒樓時對侍應說的話明顯帶有威脅損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成分,加上該番說話並非在他衣服被弄污時所說的,這顯示陳先生對侍應說的威嚇話,並非是在一時情急或在一時盛怒下說出的無心快語,而是切切實實的人身威嚇。因此,陳先生的行為可能已符合了「威脅作出損害」和「意圖使受害人受驚」兩項刑事恐嚇的控罪元素。

刑事恐嚇的刑罰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7條,任何人觸犯刑事恐嚇罪,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被罰款$2000及監禁2年,若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一名的士司機恐嚇另一名的士司機不准他在落馬洲支線輪候站上客,否則會打他。經審訊後,作出恐嚇的的士司機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月監禁。

  的士司機不服判刑今年一月提出上訴,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力陳非監禁式刑罰是該案最恰當的判刑,而控方的代表律師則指上訴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然否認控罪,是毫無悔意的表現,認為非監禁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合適。

  在考慮該案整體案情及以往案例後,高等法院推翻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期點的決定,但亦同時確認涉及強佔壟斷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一般應以即時監禁判處,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以是9個月的監禁。若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作量刑起點可達14個月監禁。最終高等法院改判該案上訴人監禁4個月。

心得其法:切勿作虛弄假

  王先生申請報讀一個兼讀課程,需要提供工作證明。王先生自行填寫工作證明之後,更以僱主公司的信紙列印信件並自行簽署信件,但信件關於他工作的資料是真確的。在這樣的情況下,王先生是否有犯罪呢?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即犯上偽造的罪行。《刑事罪行條例》亦有列出“虛假”的涵義,其中一個涵義是指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因此由王先生「製造」的工作證明信件,看來是由王先生的僱主發出,但事實上僱主並無發出王先生的工作證明。因此,縱使信件內列出王先生的工作資料是真確的,王先生仍然犯了製造虛假文書的罪。

  如果王先生取得一份由僱主公司經理撰寫及以公司信紙列印的工作證明信件,但信件沒有簽名,王先生自行在信件上簽名,這樣是否仍然犯罪呢?

  《刑事罪行條例》中“虛假”的涵義亦包括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雖然上述信件事實上是由僱主撰寫及以公司信紙列印,但信件並沒有簽名,如果王先生沒有獲僱主授權代簽,即使該信件是真實的,也會由於王先生的假冒簽名而變成虛假文書,王先生亦因此同樣犯上製造虛假文書罪。

  又設若王先生要提供在酒店工作的證明,但他從未在某酒店工作,方先生是酒店的經理,他以酒店信紙撰寫及簽署信件證明王先生曾在酒店工作,之後把信件交給王先生申請報讀課程,這樣王先生也是犯罪嗎?

  雖然上述信件並非由王先生製造,但他有可能被控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罪。因為上述信件是「虛假」文書。

  法庭曾經審理過類似上述情況的案件,初審時法官認為信件是真實地製造的。(由方先生以酒店經理的身份以酒店信紙撰寫及簽署),即使信件內容並不真確,該信件也並不符合《刑事罪行條例》內「虛假」文書的涵義。

  但當案件到了上訴庭,上訴庭認為“虛假”的涵義亦包括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情況下製造。上述信件看來是在王先生曾經在該酒店工作的情況下製造,但王先生根本從未在酒店工作,因此該信件符合「虛假」文書的涵義。事實上,就算上述信件並非「虛假」文書,王先生使用該信件報讀課程也會犯上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或欺詐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不論製造、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處14年監禁。由於這類案件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因此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在2011年一宗案件,一名台灣人被控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罪,案件涉及虛假旅行支票總面值為美金15,000元,法院認為使用虛假旅行支票是嚴重行為,裁定被告人監禁4 年3 個月。

心得其法:阻差辦公!

  陳先生在街上被兩名便裝警員截停查問,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陳先生不但拒絕合作,並且企圖立即離開,兩名警員於是用武力阻止陳先生離開。此時一位男子剛好路過,看到陳先生被兩名男子以武力對待,便「見義勇為」拉住這兩名警察阻止他們對陳先生使用武力。

陳先生是否阻差辦公?

  根據《警隊條例》及《侵害人身罪條例》,阻差辦公可指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動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員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警隊條例》賦予警務人員在街道截停及查問任何行動可疑的人的權力。至於甚麼是「行動可疑」,則完全由警務人員當時的主觀判斷而定。當警方行使有關權力時,應清楚表明警員身份及在被要求下出示證件,如果市民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拒絕與警方合作,使警方未能妥善履行其職務,該市民便可能被控阻差辦公。

  因此,陳先生在被警員截查時不但拒絕合作更企圖立即離開,除非他能提出合法辯解,例如當時便裝警員並沒有清楚表明及出示證明文件證明他們警務人員的身份,陳先生就可能會被控阻差辦公。

  此外,根據《入境條例》第17C條,警方亦擁有查閱任何人(不論該名人士是否行動可疑)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如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以被檢控。所以,就算陳先生不被控阻差辦公,他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也會為他惹來官非。

幫助途人是否阻差辦公?

  法例訂明任何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可被控阻差辦公。「阻撓」的意思是指任何使警方執行職務時有困難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針對警方或是否有惡意。這名男子當時拉住兩名便衣警員,明顯是「阻撓」該兩名警員執行職務。

  但他當時是否「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還是有心幫助途人? 「故意」指有意圖及沒有合法辯解。因此,假如當時這名男子並不知道兩名便衣警員的身份,更不知道他們正在執行職務,他便可以此作為他並非「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的合法辯解。

阻差辦公的刑罰

  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阻差辦公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阻差辦公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阻差辦公的刑罰在根據《警隊條例》和《侵害人身罪條例》被定罪後,除了在最高監禁刑罰上有分別以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的阻差辦公罪是「例外罪行」的一種,意思是法庭在判刑時不可以對被告作出緩刑命令,即是被告人若因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的阻差辦公罪而被判處監禁式刑罰,便需要即時監禁。

心得其法:唔打都唔得

  今年一月,一名地盤散工因在去年七一遊行期間,面對面向當值警員的耳邊吹口哨,被判襲警罪成。控方陳詞時指出聲音是有能量的,除非雙方有默許共識,如日常交談,否則即使沒有造成實質傷害或有身體接觸,只要造成滋擾,已構成「毆打」。法庭接受控方說法並裁定被告吹口哨行為構成「毆打」。

甚麼才算「毆打」?

  原來任何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下故意作出的直接或間接身體接觸,在法律上已可以構成「毆打」。因此,受害人只須證明對方違反他的意願及有意圖地接觸他的身體,則無論對方是否有意傷害他,也可以構成「毆打」。向他人潑水,甚至如果警員無故給市民戴上手銬或未經病人同意進行的醫學程序,都可能構成「毆打」。

甚麼情況下不構成毆打?

  如果身體被接觸的一方同意被接觸,則不會構成「毆打」。當然那人必須自願地同意該身體接觸,而並非在威迫之下同意。另外,即使沒有得到對方同意,但屬於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可接受及無可避免的合理身體接觸,都不會構成「毆打」。例如在繁忙街道及車廂內的碰撞,輕拍一個人的肩膊以獲得注意,都是日常生活普遍可接受的合理身體接觸。當然,就算是日常生活普遍可接受的合理身體接觸,接觸的程度及力度也不可過分。如在一直不被理會的情況下仍然不斷觸碰他人的身體,則未必會被接受為「合理的身體接觸」,也可能構成「毆打」。如果是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財產、防止罪惡、維持社會秩序、或行使法律賦予的逮捕權力而作出的身體接觸,則可作為「毆打」的抗辯理由。

另一案例

  曾經有示威者在警員耳邊使用揚聲器(俗稱「大聲公」)叫喊,被裁判官裁定襲警罪成。被告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的判決指出,人能感受到熱力、看到光及聽到聲音,這些能量能夠「接觸」身體不同器官。一般人會默許接受日常交談中產生的聲音或光線所「接觸」。然而涉案的聲音並非一般強度的聲音,而是被大聲公放大了的聲音。法庭認為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一般人不會同意被放在耳邊很近的大聲公發出的聲音所「接觸」。因此,法庭的看法是當一個人在未得到他人的同意之下,使用大聲公在他人耳邊故意發出增強了的聲音,引致他人耳朵短暫不適,已構成「毆打」。

法律責任

  「毆打」罪成的人須要同時負上刑事及民事責任。刑事方面,可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的普通襲擊罪,最高可處監禁1年。民事方面,受害人可循民事途徑向「毆打」他的人提出索償。不過,受害人在提出民事索償前應考慮「毆打」他的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賠償。

心得其法:律師寫的更可信?

  雙方有糾紛不能解決,一方可能會發「律師信」給另一方。究竟甚麼是「律師信」?收到「律師信」後應該怎樣做?

甚麼是「律師信」?

  所謂「律師信」其實是指向法庭正式提出訴訟前給予對方通知的信件。申索人會在信件中列出他的要求,並指出如果對方不能在信中指定時間內滿足申索人的要求,申索人可能會正式向法庭提出訴訟。舉例說,因工受傷的僱員可向僱主發出律師信要求僱主支付工傷賠償,否則便會向法庭提出申請。

發「律師信」是必要的嗎?

  香港法院規則並無規定申索人必須發出律師信通知對方,才可在法庭提出訴訟。不過,假如法庭認為申索人應該在正式提出訴訟前發信給被告,可能被告會願意和解,因而可以節省不必要的訟費。法庭甚至可能拒絕申索人因過早提出訴訟所招致的訟費。因此,為了節省訟費,申索人應該在向法庭提出訴訟前發信通知對方。

「律師信」是否一定要由律師撰寫?

  如前所述,「律師信」其實是在正式向法庭提出訴訟前給予對方的申索信。 申索人當然可以聘用律師替他發出申索信,但亦可以自行撰寫申索信給予對方。

  舉一個例,一些簡單而金額不高的錢債糾紛,申索人可自行寫信給欠債人追討債項,信內可簡單說明欠債數目、欠款原因、曾如何追收欠款及警告欠款人如不依時還款,申索人便會向法庭展開訴訟。

  然而有些申索信是有指定的格式及需要符合法庭的要求,因此申索人想自行撰寫也不容易。 例如人身傷亡賠償案件的申索信,便要符合法庭發出的實務指引內規定的格式及具備有關資料。此外,發出申索信的目的是希望使對方接受申索人的要求,從而避免向法庭提出訴訟及節省訟費。由律師撰寫及發出的申索信有助更清楚列出申索的法律基礎。因此,由律師撰寫會比由申索人自行發出的申索信,更有力及更能使到收信一方認真處理。如果案情複雜或涉及金額龐大,申索人更應該聘用律師替他撰寫及發出申索信,避免信件內容出錯。

收到「律師信」後應怎樣做?

  收信人應仔細閱讀「律師信」及認真考慮是否接受申索人的條件或要求,以和解雙方的糾紛。如果收信人認為申索人的要求不合理或錯誤,他應回覆對方指出其不合理或錯誤之處。 如有需要,收信人應諮詢律師意見及委託律師撰寫回信。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收信人有就申索信內的申索事件購買保險(例如已購買勞工保險的僱主或汽車第三保保險的車主),他在收信後應立即把信件轉交保險公司,並由保險公司代他處理案件。收信人不應在沒有保險公司的同意情況下自行承認責任及和解案件, 否則他可能會失去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

  「律師信」是正式向法庭提出訴訟前申索人發出的最後通牒,忽視它就要面對在法庭訴訟的後果。為了節省訟費,也為免不利訴訟,收到「律師信」後應該認真處理。

心得其法:告,還是不告!?

  陳先生一家遇上交通意外,太太更因此不幸身亡。涉案司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審訊後卻被判無罪。陳先生非常不忿,有意提出上訴,希望法庭判司機有罪及判處他監禁,因他認為司機有罪,並且若判無罪會影響他提出的索償要求,但又擔心上訴失敗要負擔訟費。

受害人不可以提出上訴

  很多人都不清楚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的分別。刑事訴訟是對涉嫌犯罪人士提出的訴訟。無論是嚴重的(如謀殺、行劫及販毒等) 以及相對較輕微的(如遊蕩及高買等)都屬於刑事案件。無論受害人是誰,在警方或有關執法機關完成案件調查後,一般都是由律政司司長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名義向涉嫌犯罪人士提出檢控。刑事案件中,控方要以「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證明被告人犯罪,案件審結後控辯雙方均有權對定罪及/或刑罰提出上訴。

  雖然陳先生是受害人,但檢控「危險駕駛」是刑事案件,所以陳先生不是案中的控辯雙方,因此無論司機被判有罪或無罪,他都不能提出上訴。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如果不滿檢控結果或認為法庭判罰過輕,他們只可以向律政司司長表達意見,由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提出上訴。

被判無罪仍然可以索償

  民事訴訟是指個人(包括政府、公司、機構)為了個人權益被侵害而向另一個人(或政府、公司、機構)提出的訴訟。民事訴訟的案件可包括合約糾紛、土地糾紛、知識產權爭議、人身傷亡索償、婚姻訴訟及追討欠款等。無論法庭是否判決司機有罪,陳先生亦只能以民事訴訟提出索償。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人同樣有舉證的責任,但舉證準則比刑事案件要求「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低得多,原告人只需要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被告人需要負上責任。因此,即使該司機在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陳先生仍然有機會以比「毫無合理疑點」低得多的舉證準則證明司機要負上民事賠償的責任。

要考慮承擔訟費

  由於刑事檢控並非由陳先生提出的,因此無論檢控結果如何或審訊後控辯雙方是否提出上訴,有關訟費都與陳先生無關。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控方可要求被告人支付控方訟費,法庭在判決訟費時會考慮控方是否因被告人進行控辯的方式而招致不必要的或額外的開支,例如被告人是否蓄意浪費法庭時間。但如果被告人認罪,法庭通常不會作出訟費命令的。

  如果被告人被判無罪,他有權向控方申請訟費,但法庭如果認為被告人行為可疑,或誤導控方,又或被告人純粹基於技術因素獲判無罪,法庭則會否決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如果陳先生向司機提出民事訴訟,一般情形下,如果他勝訴,除了可獲得賠償之外,還可向被告人討回自己的訟費。如果他敗訴,則不但不能討回自己的訟費,還可能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心得其法:過時不賠

  李先生在工作時不幸受傷,傷勢不大,僱主不贊成他索償,他自己也怕麻煩,就不了了之。退休後李先生發現傷患一定程度影響生活,他心有不甘決定索償,但他提出的索償申請,卻因為已超過了時限,被法庭拒絕受理。

索償時限

  原來所有的索償申請都有時限,索償人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法庭提出。不同背景的索償人提出訴訟的時限各有不同。雖然法院會酌情准許逾時提出訴訟,但卻不會接納索償人以不認識法律或不知道時限已過為逾時的理由。

工傷索償

  如果索償人要求勞工處處長評估賠償金額,必須在受傷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如最終不滿意賠償結果,可在有關的評估證明書發出的6個月內向法院上訴,由法院裁定賠償金額。如不在6個月內向法院申請,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都會被視為接受勞工處處長評估的賠償金額。如索償人不想經勞工處處長,亦可在受傷日起計24個月內直接向法院申請索償。

  此外,由於勞工處處長不會裁定法律責任的問題,如果僱主否認僱傭關係,或否認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受僱工作而起,索償人必須在受傷日起計24個月內直接向法院申請索償。

逾時提出工傷索償

法院可在索償人提出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批准逾時提出的工傷索償。「合理辯解」包括:

  1. 索償人的健康狀況令他不能在時限內提出申請;
  2. 傷勢被錯誤診斷;及
  3. 被索償人僱主誤導相信索償是不必要的。

  但不認識法律或不清楚時限已過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疏忽索償

  如果索償人就其他引致人身傷亡的意外提出疏忽索償,一般的時限是意外日期起計三年。若索償人在三年時限內死亡,其遺產代理人有權繼續索償,而時限是從死亡日期或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以較遲者為準)起計三年。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索償時限

  「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或由於精神不健全而無法管理及處理自己的財產及事務的人。

  就未成年人而言,三年時限在該人年滿18歲之後才開始計算。 至於精神不健全的人,三年時限則在該人精神康復能夠管理及處理自己的財產及事務之時開始計算。

法院的酌情權

  如果法院認為容許在規定的時限過後進行疏忽索償的訴訟是公平的話,可酌情准許該訴訟進行。 法院主要會考慮索償人逾時多久,逾時的原因,及是否准許訴訟進行對控辯雙方的損害。但和逾時提出工傷索償的情況一樣,法院不會接納索償人不認識法律或不知道時限已過的理由。因此,假如不幸遇上意外應盡早咨詢律師,了解自己的權利及索償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