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申請報讀一個兼讀課程,需要提供工作證明。王先生自行填寫工作證明之後,更以僱主公司的信紙列印信件並自行簽署信件,但信件關於他工作的資料是真確的。在這樣的情況下,王先生是否有犯罪呢?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即犯上偽造的罪行。《刑事罪行條例》亦有列出“虛假”的涵義,其中一個涵義是指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因此由王先生「製造」的工作證明信件,看來是由王先生的僱主發出,但事實上僱主並無發出王先生的工作證明。因此,縱使信件內列出王先生的工作資料是真確的,王先生仍然犯了製造虛假文書的罪。
如果王先生取得一份由僱主公司經理撰寫及以公司信紙列印的工作證明信件,但信件沒有簽名,王先生自行在信件上簽名,這樣是否仍然犯罪呢?
《刑事罪行條例》中“虛假”的涵義亦包括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雖然上述信件事實上是由僱主撰寫及以公司信紙列印,但信件並沒有簽名,如果王先生沒有獲僱主授權代簽,即使該信件是真實的,也會由於王先生的假冒簽名而變成虛假文書,王先生亦因此同樣犯上製造虛假文書罪。
又設若王先生要提供在酒店工作的證明,但他從未在某酒店工作,方先生是酒店的經理,他以酒店信紙撰寫及簽署信件證明王先生曾在酒店工作,之後把信件交給王先生申請報讀課程,這樣王先生也是犯罪嗎?
雖然上述信件並非由王先生製造,但他有可能被控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罪。因為上述信件是「虛假」文書。
法庭曾經審理過類似上述情況的案件,初審時法官認為信件是真實地製造的。(由方先生以酒店經理的身份以酒店信紙撰寫及簽署),即使信件內容並不真確,該信件也並不符合《刑事罪行條例》內「虛假」文書的涵義。
但當案件到了上訴庭,上訴庭認為“虛假”的涵義亦包括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情況下製造。上述信件看來是在王先生曾經在該酒店工作的情況下製造,但王先生根本從未在酒店工作,因此該信件符合「虛假」文書的涵義。事實上,就算上述信件並非「虛假」文書,王先生使用該信件報讀課程也會犯上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或欺詐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不論製造、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處14年監禁。由於這類案件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因此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在2011年一宗案件,一名台灣人被控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罪,案件涉及虛假旅行支票總面值為美金15,000元,法院認為使用虛假旅行支票是嚴重行為,裁定被告人監禁4 年3 個月。